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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27 生效日期: 2005-04-2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94]府法三字第094139232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94)府法三字第094139232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办理台北市市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二十一条但书之事项,提升市有公用房地(以下简称公用房地)之使用效益,增加财政收益,特订定本办法。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2条 公用房地经管理机关评估不妨碍原定用途、事业目的、公务使用、水土保持、环境景观及公共安全,且无其它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提供使用。

但征收取得之土地,依土地征收法令规定,如提供使用,原土地所有权人得据以申请照原征收补偿价额收回土地者,不得提供使用。

第3条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应以公开招标方式办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机关得采申请使用之方式办理:

一使用期限未逾六个月,且无续约约定者。

二申请之用途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管理机关基于政策或法令规定,应予辅导或配合者。

三设置自动柜员机、自动贩卖机、快照站或其它简易便民服务设施者。

采申请使用之方式办理者,于同意提供使用前,遇有他人申请使用同一房地时,管理机关应先请申请人协商之。协商不成,应采公开招标方式办理。

第4条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应由管理机关检附使用行政契约草稿及其它相关资料,详述提供使用缘由、期间、使用费及适用法规,循行政程序项目签报核准后办理。

契约期间以不超过三年,并以管理机关名义签订契约为原则。

第一项项目签报,以签会本府财政局及法规委员会,陈请市长核准后办理为原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由本府各一级主管机关首长(各区公所陈报民政局)核准后径予办理,无须加会本府财政局及法规委员会:

一使用期限未逾六个月,且无续约约定者。

二提供电力、电信、瓦斯、邮政或其它公用事业使用者。

三提供员工(生)消费合作社使用者。

四设置自动柜员机、自动贩卖机、快照站或其它简易便民服务设施者。

五申请续约,且条件未变更者。

六续办招标者。

第5条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应计收使用费,其使用费计收标准如附表。

第6条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采公开招标方式办理时,其使用费底价不得低于依前条规定计算之金额。

依前项规定计算之底价办理招标,无法决标时,得审酌当地租金行情,径按原招标底价减价计算。但所定底价低于前项规定计算底价百分之六十时,应签会本府财政局,并陈请市长核准。

第7条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得视需要酌收保证金;其金额以二个月之使用费计算为原则。

第8条 采申请使用之方式办理者,应填具申请书,向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前项申请书应载明下列资料:

一使用房地之标示(地号、建号)、使用面积、使用范围图(部分使用时)。

二使用期间。

三使用用途及目的。

四有无搭设舞台、帐棚或临时性建筑之情事。

五使用期间有无对外收费或为营业行为。

第9条 申请人依前条规定提出之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机关应予驳回:

一不符第二条规定。

二依第三条规定应采公开招标方式办理。

三所检送之申请书内容不符规定,经限期补正,逾期仍未补正。

四使用市有房地曾有违规纪录,情节重大。

五违反本办法或其它法令政策或有害社会公益,情节重大。

六有其它不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第10条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于签订使用行政契约后,管理机关应妥善保存契约、厘正财产系统土地、房屋使用现况资料,并将核准函签及契约书影本,函送本府财政局录案列管。

第11条 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行政契约,应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机关得随时终止契约,停止其使用之意旨:

一政府因举办公共事业需要、公务需要或依法变更使用者。

二政府因开发利用、实施国家政策或都市计画,必须收回者。

三经本府依法出售者。

四使用人使用房地违反法令者。

五使用人未经同意,擅自将使用房地出租、分租或以其它方式将使用权转让他人者。

六使用人积欠使用费达二个月之金额,经定期催告仍不缴纳者。

七使用人受破产宣告或解散者。

八使用人未经同意,擅自增设地上物、变更使用房地或约定用途者。

九因可归责于使用人之事由,致使用物或其它设备毁损,而不修复者。

十使用人违反契约约定者。

十一其它依法令规定得终止契约者。

第12条 使用期间届满或终止契约时,使用人应即停止使用,并应将房地回复原状,点交返还予管理机关,不得要求任何补偿。使用人如无违约情事,管理机关应将保证金无息退还。其有未回复原状或其它违约情事,经管理机关限期回复原状或请求赔偿,使用人逾期仍未办理者,所需赔偿费用得由保证金中扣抵,保证金不足赔偿时,管理机关并得追偿之。

第13条 公用房地返还后,管理机关应厘正财产系统土地、房屋现况资料,并应函告本府财政局,解除列管。

第14条 公用房地经管理机关评估,得经常提供公众使用者,应订定相关场地使用管理法令,明定申请使用程序、收费标准及其它场地使用管理相关事项,得不本办法之限制;其收费标准应依规费法第十条规定,检附成本资料签会本府财政局同意,陈报本府核定,并送台北市议会备查后公告之。

第15条 各机关办理公用房地提供使用作业,得依台北市政府及所属各机关学校公务人员办理财产管理业务人员奖惩基准办理奖惩。

第16条 本府各机关因公务需要使用公用房地或公用房地被占用者,应另依相关法令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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